|
|
|
法国鳄鱼防御性商标注册引纠纷|夸克云企服法国鳄鱼因在第16类商品印刷制品等防御注册鳄鱼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却连续3年未投入商业使用,浙江一自然人——金仲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之后,商标局作出撤销该商标... 法国鳄鱼因在第16类商品印刷制品等防御注册“鳄鱼”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却连续3年未投入商业使用,浙江一自然人——金仲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之后,商标局作出撤销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该商标注册人——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随后,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维持商标注册。 于是,金仲能将商评委、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复审决定,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3年未使用被申请撤销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在争议期限内并没有将‘鳄鱼’商标在第16类印刷制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等进行商业使用,其在第16类申请注册‘鳄鱼’商标仅是防御性注册,应该予以撤销。”金仲能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据了解,2003年5月6日,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即涉案商标)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拉科斯特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纸和纸板、印刷制品、装订用品、照片、报纸、信封、钢笔、圆珠笔、书写笔尖、绘画笔杆、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 (仪器除外)、印刷铅字、印版等。 2007年10月10日,金仲能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2009年9月23日,商标局作出撤销涉案商标注册的决定。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为,从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拉科斯特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在其商业活动中将涉案审商标使用于杂志、包装盒、包装袋等商品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涉案商标不属于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撤销不成起诉商评委 “商评委认定拉科斯特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金仲能认为,关于拉科斯特公司出版的2005—2006年度杂志宣传本。如果涉案商标在该杂志宣传本上的使用并非用于标识杂志本身的来源,而是为了宣传推广其公司及与第16类指定商品是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等,因此,就不能视为拉科斯特公司就涉案商标在杂志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金仲能表示,通常情况下,就杂志商品而言,仅有专业杂志出版商的商标在其上的使用才能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关于拉科斯特公司出版的《拉科斯特鳄鱼传奇史》。如果涉案商标在该书籍上的使用并非是用于标识书籍本身的来源,而是为了宣传其公司及品牌的历史沿革,就不能视为拉科斯特公司就涉案商标在书籍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关于2005—2007年的《时尚》、《世界时装之苑》、《财富》杂志。首先,涉案商标在《时尚》、《世界时装之苑》、《财富》等杂志上的使用均不可能构成对上述三大杂志本身来源的区分;其次,由于拉科斯特公司的业务领域不涉及第16类上的指定商品,涉案商标仅仅是防御性注册的商标,是该商标在中国进行全类注册的一部分,故其在上述三大杂志上发布的广告也应当与第16类商品无关。因此,涉案商标在《时尚》、《世界时装之苑》、《财富》等杂志上的使用不可能构成其在第16类指定商品上的使用。 关于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标有涉案商标的信封、包装盒。金仲能认为,如果涉案商标在该信封、包装盒上的使用并非是用于标识信封、包装盒本身的来源,而是为了宣传第三人公司、标识与信封、包装盒无关的产品,就不能视为第三人就涉案商标在信封、包装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通常情况下,就信封、包装盒而言,仅有专业印刷服务机构的商标在其上的使用才能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金仲能还认为,商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的程序要求。他至今没有收到由商评委撤销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副本,以致其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答辩。商评委剥夺了他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利,构成了对其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涉案应当予以撤销。 商评委辩称,其于2010年4月7日打印答辩通知书,并于同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至原告的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孝乡雅芳埠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向当事人邮寄各种文件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寄出的答辩通知书至2010年4月22日应被视为已经送达给当事人,被告并未剥夺原告享有的答辩的权利。其次,被告作出涉案决定后,以与邮寄答辩通知书相同的方式邮寄至原告的上述地址,原告已经实际收到了该决定书,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一情况说明被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寄送答辩通知书至原告的地址,也应该能送达到原告。另外,关于涉案商标是否进行了使用,坚持涉案决定中的意见。 原告诉请一审获支持 据了解,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还要合法。 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拉科斯特公司在2004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是否使用了涉案商标。就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系其自行印制的宣传材料,其形成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另外,从证据体现的内容来看,相关商标使用的商品为服饰用品,并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相关商品。因此,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争议期限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商评委作出的涉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因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的差异,注册商标的撤销分为使用不当的撤销、注册不当的撤销、争议撤销三种。 1、使用不当撤销,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而其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撤销的情形。 (1)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的事由。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其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为限。注册商标所有人承担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义务,应当使用注册商标,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怠于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使用不当。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的事由包括: a、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b、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c、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 d、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2)注册商标使用不当被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后的复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注册不当撤销,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构成的禁用规定,或者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而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不当的撤销,又具体分为以下两类: (1)注册商标不附期限的撤销,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不论注册后经过多长时间,均得以撤销。注册商标的不附期限撤销,其事由主要有: a、注册商标使用禁用商标标志的。凡与《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关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均为禁用标志。 b、注册商标使用欠缺显著性的标志的。根据《商标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凡与商品本身的性质、特征、质量或者数量不可区分的标志,除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而便于识别的以外,均为欠缺显著性的标志。 c、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直接损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为社会公益所不许,应当予以撤销。 (2)注册商标附期限的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得因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而撤销。但有以上附期限撤销的事由存在时,若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注册商标的附期限撤销,其事由主要有: a、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的,应当予以撤销。 b、代理人滥用其地位取得商标注册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c、注册商标含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商标所有人善意取得注册的,不在此限。 d、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他人享有的肖像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利益等。 3、争议撤销,是指注册保护在先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在后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争议,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撤销注册商标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注册不当而提出的撤销申请、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商标局 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而提出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评审程序如下: (1)、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2)、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5)、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6)、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7)、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8)、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9)、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